第七条: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
宗教团体章程应当符合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
宗教团体按照章程开展活动,受法律保护。
本条是对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章程、开展活动的规定。
关于宗教团体的性质。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关于社会团体的界定,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宗教团体是一个界别的社会团体,它是由信教公民自愿组成,按照国家有关社会团体登记管理的规定在民政部门依法登记,并按照经核准的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关于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手续。在我国,登记是国家确定社会团体合法性的基本形式,也是社会团体取得社会承认的法定渠道,宗教团体当然也不例外。关于宗教团体的登记管理,本条例作了简要规定,即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目前,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主要是《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按照该条例,有关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有以下规定:
一是宗教团体的成立条件。《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成立社会团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50 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30 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 个;(二)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三)有固定的住所;(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五)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全国性的社会团体有10 万元以上活动资金,地方性的社会团体和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有3万元以上活动资金;(六)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与其业务范围、成员分布、活动地域相一致,准确反映其特征。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的名称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的名称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
二是宗教团体的成立程序。首先,成立宗教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根据这一规定,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业务范围相同、相近的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政府授权的组织充当业务主管单位。根据《宗教事务条例》第六条的规定,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是宗教事务的行政管理机关,由此宗教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是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宗教团体的登记管理机关是政府民政部门。《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由此,成立全国性宗教团体应经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国务院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成立地方性宗教团体应当经所在地相应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所在地相应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其次,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登记申请。《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申请登记社会团体,发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登记申请书;(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三)验资报告、场所使用权证明;(四)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五)章程草案。”第三,登记管理机关审批。《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 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发起人说明理由。”第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一)有根据证明申请登记的社会团体的宗旨、业务范围不符合本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的(注:即社会团体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社会团体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二)在同一行政区域内已有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社会团体,没有必要成立的;(三)发起人、拟任负责人正在或者曾经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四)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的;(五)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的。
三是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手续。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 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 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另外,第十九条规定,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一)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二)自行解散的;(三)分立、合并的;(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第二十条规定,社会团体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及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间,社会团体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第二十一条规定,社会团体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书。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该社会团体的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关于宗教团体的章程。章程是社会团体的重要文件,是社会团体的行为准则和行动指南,其产生方式、记载内容、变更和修改程序等由行政法规作出强制性规定,并经民政部门核准方能生效,是具有法律意义的文件。社会团体章程对社会团体全体成员具有普遍的规范作用和约束力,它保证了社会团体的发展方向,并为社会团体的民主决策与自律提供了重要的依据,对社会团体健康发展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强调,发挥市民公约、乡规民约、行业规章、团体章程等社会规范在社会治理中的积极作用。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社会团体的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一)名称、住所;(二)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三)会员资格及其权利、义务;(四)民主的组织管理制度,执行机构的产生程序;(五)负责人的条件和产生、罢免的程序;(六)资产管理和使用的原则;(七)章程的修改程序;(八)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九)应当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社会团体的章程应包括上述事项,并须报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准方能生效。
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以及依据章程对社会团体实施监督管理。第三款规定:“宗教团体按照章程开展活动,受法律保护。”《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五条也规定:“国家保护社会团体依照法律、法规及其章程开展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宗教团体在章程规定的范围内开展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同时,宗教团体开展的活动不得超出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或者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要受到相应处罚。《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