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注销或者终止的,应当进行财产清算,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应当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事业。
本条是关于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财产清算及其剩余财产处理的规定。
清算是一种法律程序,是注销程序的重要环节,只有当清算终结时,社会组织的法律资格才归于消灭。未经清算就宣告社会组织终止,那么相关法律关系将不能明确,债权债务将无法了结,必将扰乱社会经济秩序,难免会给其他组织和个人造成损失或使社会组织自身及其成员的利益受到损害,也不利于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对社会组织的管理。因此,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注销或者终止的,必须进行财产清算。在清算期间,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的法律资格仍然存在,但不得从事与清算事宜无关的活动。清算终结后,应由清算组织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要发给注销登记证明文件,收缴该社会组织的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完成注销登记和公告,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即告消灭。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四条规定:“非营利组织,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组织:(五)按照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该组织注销后的剩余财产用于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目的,或者由登记管理机关转赠给与该组织性质、宗旨相同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非营利组织与营利组织的主要区别,不在于是否营利,而在于营利所得如何分配,这有两层含义:第一,非营利组织的资产及其所得,不得用于分配;第二,非营利组织注销后,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应当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事业。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作为非营利性组织,其注销或者终止前,须在业务主管单位及有关部门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对其财产进行清算。清算后的剩余财产保证用于与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旨相符的事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