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八条:涉及宗教内容的出版物或者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有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由有关部门对相关责任单位及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擅自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或者超出批准或备案项目提供服务的,由有关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本条是关于涉及宗教内容的出版物和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有违反本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
应受处罚的行为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一是涉及宗教内容的出版物含有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禁止内容。根据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涉及宗教内容的出版物包括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与公开发行的宗教出版物两类,对于前者的管理对象仅限于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寺观教堂,而对于后者的管理对象则是所有从事出版活动的出版单位。
二是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含有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禁止内容。
三是擅自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或者超出批准或备案项目提供服务。国家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许可制度,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备案制度,未取得许可或者未履行备案手续的,不得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同时,根据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在申请经营许可或者履行备案手续前,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因此,存在两类违法行为,一是未经宗教事务部门前置审批,以及未按国家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有关规定取得许可或履行备案手续,擅自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二是超出经批准或备案的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范围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
处罚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关于涉及宗教内容出版物的违法行为的处罚,由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等部门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八章法律责任、《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六章罚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第四章法律责任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给予相应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是关于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违法行为的处罚,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省级电信管理机构、公安机关、国家安全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给予相应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